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古代对人贩子的惩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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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07-1-27 19:28:16 | 显示全部楼层 |阅读模式
<TABLE align=center border=0 cellPadding=2 cellSpacing=0 width="1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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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TD><FONT size=4>古代将拐卖人口称为“略卖人”。在历代可以考证的法律规定中,无不对“略卖人”处以重刑。
汉朝  略卖人为重罪  汉代竹简《二年律令》中有对“略卖人”的规定,并把其与群盗、盗杀伤人、盗发坟冢等重大罪行并提,并处以酷刑——磔(音同“哲”,把肢体分裂之意)。在人口交易中,如果买主明知被卖的人是被拐骗的,但还是买了此人,那么买主与卖者同罪。
南北朝  拐卖人口者均难逃一死  南北朝时,不论是南方宋齐梁陈,还是北方少数民族建立的政权,都对拐卖人口的行为予以禁止。南朝梁的建康女子任提,因为“诱口”,被判处死刑。诱口也就是诱卖人口,由任提一案可以看出,南朝犯略卖人罪的,即使是妇女,也难免一死。
唐朝  受害者被卖后身份 决定人贩子的生死  《唐律疏议》对“略人”、“略卖人”给出了定义。略人,按照《唐律疏议》解释,就是用暴力、威胁、欺骗诱拐等手段把人弄到手,之后留作奴婢、部曲(在古代,人们被划分为良人和贱民,贱民又包括部曲和奴婢等,部曲的身份高于奴婢)或者妻妾子孙——从结果上来看,“略人”是将人拐来、留在自家役使。“略卖人”则是将拐骗到的人口转卖给他人。唐律对“略人”和“略卖人”这两项犯罪的处罚相同:将他人拐骗为奴婢,或将他人卖给别家做奴婢的,处绞刑;为部曲的,处流刑三千里;为妻妾子孙的,处徒刑三年。</FONT></TD></TR></TABLE>
发表于 2007-1-27 19:34:04 | 显示全部楼层
这个倒是第一次知晓。开卷有益。
 楼主| 发表于 2007-1-27 19:36:02 | 显示全部楼层
<FONT size=4>宋朝  将人口卖至境外 要被处以死刑  对于拐卖人口的行为,除了《宋刑统》中有相关的处罚之外,宋代各朝皇帝也颁布过诏书、敕令予以惩戒。尤其是将人口卖到境外的,受到格外严厉的处置。宋太宗时期规定:将人口卖与蕃人的,要处以死刑。宋真宗时期又规定,将人口卖出境的团伙,首领判处死刑,为他搜罗人口的帮凶同罪。
元朝  元朝对拐卖人口没有相关法律规定。
明朝  拐卖他人的奴婢比拐卖良人罪轻  至明朝时,大明律中也规定“设方略诱取良人及略卖良人为奴婢”这一罪名,具体的处罚与唐、宋不同:将良人卖为妻妾子孙的,杖一百,徒三年。如果拐卖的是他人的奴婢,比拐卖良人轻一等。略卖子孙为奴婢的,杖八十;略卖弟妹、侄子、侄孙、外孙,杖八十、徒两年;如若略卖对象是子孙之妾,减二等。
清朝  被拐人有责任也要承担刑罚  清代吸收历代对略卖的规定,律例中体现的对于拐卖人口的认识也更加细致。如果被诱拐的妇女对诱拐负有一定责任,也要承担刑罚。例如张王氏向犯人郭某抱怨说自己家太穷苦,郭某遂起意诱拐,唆使张王氏和自己一同远走他乡。因为这个情节,郭某的诱拐被视为“和诱”,而张王氏被处以打九十杖,同时要服徒刑两年半。
依清律,“和诱”他人奴婢为妻妾的,最重的刑罚就是杖八十、徒刑两年,而将良人卖为别家的妻妾子孙,即使两厢情愿的“和诱”,仍属于比较严重的罪行,要处以杖九十并服徒刑两年半。</FONT>
发表于 2007-1-28 02:47:14 | 显示全部楼层
记得京剧《四进士》(又名《宋世杰》)里面,毛朋(八府巡按)与书童明察暗访,在柳林中遇上一人贩子,正将其弟媳卖与外乡人。那外乡人在人贩走后,询问那女子,始知其夫被那人贩害死,却反诬是那女子所为。地方官不问政事,她上诉无门,又被人贩药倒,如今成了那外乡人的奴婢了。那外乡人当即决定于此女子拜为兄妹,上诉于知府。外乡人请毛朋写状子,毛朋所写的状子里有一句“卖与人贩XXX”,那外乡人便不干,说“八府巡按即至,通告上书:‘凡人贩者,不问清白,杖责一百,再明案情’。汝若定我为人贩,未有昭雪,我便先将自己告下来,怎个是的。” 于是毛朋将状子改为“卖与外乡人XXX”。
[此贴子已经被作者于2007-1-28 3:03:38编辑过]

发表于 2007-2-26 14:24:14 | 显示全部楼层
好像比现在严多了
发表于 2007-2-26 15:24:37 | 显示全部楼层
现在是村屯集店,整体地开始干这种勾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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