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P><B>三 具名与责任:物勒工名、名田宅与官文书中的“署名”</B> </P>
<P>在“策名”的基础上,由“士、农、工、商”组成的百姓又通过“名”分别确立了与不同性质的“物”的责任关系。这种广泛存在的关系构成了帝国的基本秩序。其中“物勒工名”制度出现最早,先从它讨论起。</P>
<P>西周春秋时期“名”的使用不仅见于贵族中,至晚到战国时期,在器物制造中也出现了“物勒工名”的制度。《礼记·月令》记,孟冬之月,“命工师效功,⋯⋯物勒工名,以考其诚,功有不当,必行其罪,以穷其情。”具体做法如郑玄所云“刻工姓名于其器以察其信,知其不功致”。自西周以来的兵器与陶器铭文中可以找到许多这样的例子。从实物看,在器物上刻名的不仅是工匠,还包括负责监制的各级官员。100</P>
<P>这种做法到了汉代以后仍然在实行。宋代以后所刻的书籍末尾的牌记,如今书籍封内所印的责任编辑、校对名字,以及商品合格证上所印的检验员的名字或代号实际也可以说是这一传统的延续。</P>
<P>分析“物勒工名”的做法,不难发现,勒刻名字在器物上的人多数情况下并非器物的最终所有者与使用者,而是制造者与监造者,他们刻名于器物上表示他们对器物的质量负责。其用意如清人孙希旦所说“器之工致与否,一时未能遽辨,必用之而后见,故刻工名于物,于其既用而考之,则其诚伪莫能逃矣”。101真正的使用者的名字是很少出现在器物上的,如果出现,亦使用代字、封号,而不是姓名102。因此,人“名”出现在器物上主要意味着“责任”,而不是“拥有”。“名”的这一含义与秦国在商鞅变法时建立,并沿用到西汉的“名田宅”制度之“名”的含义基本是相通的。103</P>
<P>《史记·商君列传》称商鞅变法的一项措施为“明尊卑爵秩等级,各以差次名田宅,臣妾衣服以家次”,汉武帝时规定“贾人有市籍者,及其家属,皆无得籍名田以便农”104新公布的张家山汉简“二年律令”之“户律”中也有“诸不为户,有田宅附令人名,及为人名田宅者,皆令以卒戍边二岁,没入田宅县官。为人名田宅,能先告,除其罪,有(又)畀之所名田宅。它如律令”,“户律”中更有关于按照爵位高下受田宅的具体规定。105“名田宅”制的基本内容就是将一定数量的田宅按照爵位的高低系于某户的户籍名下106,过去学界长期在土地国有、私有一类土地所有制的框架内认识“名田制”或“名田宅制”,如果结合西周春秋以来人“名”使用情况及使用人“名”的含义,可以跳出误用西方罗马法以来的“所有”“占有”“所有制”等观念的陷阱,在中国古代人“名”使用所体现的一般意义的脉络下去重新理解此制为何被称为“名”田宅制,进而对这一制度的含义做出更贴切的解释。</P>
<P>根据这一思路,“名田宅制”也是一种变相的“物勒工名”,只不过户主的“名”无法直接“勒”在田宅上,而是书写在各种户籍或田籍上。这种“名”田宅并不意味着这些田宅归某户人家所有,而是表示由这户人家负责,尽管负责的人家可以继承、转让乃至买卖田宅。107从朝廷官府的角度看,只要这些转手活动都能在朝廷或其下属机构的掌握之中,且并不妨碍有人继续负责其田宅,都是允许的。朝廷依据这些系在具体民户名下的田籍来认定民的责任,即纳赋税服劳役。民也因为这种“名”系于田宅而对朝廷承担了相应的责任,从而确立了名(民)与物(田宅)的关系。建立这种关系的前提是民纳“名”于朝廷,也就是获得“名数”。获得“名数”,在朝廷名籍上登记,即“策名”,这体现了对朝廷的臣服,表示接受其统治。 </P>
<P>由此观察,这种“名田宅”近似于一种“责任田”。应该说,此制所包含的关系是难以用来源于罗马法的国有权或私有权等所有权概念来理解和说明的。</P>
<P>从这一点来看,官府文书上署名的性质也有与此类似之处。官府文书多数也应是随着官僚制的形成而产生的,在西周春秋时期实行分封制,上下级之间的关系主要依靠“礼”来维护与调节,多数事务由各级封君自行处理,不需要向上级请示,这一时期产生的官文书比较有限。随着战国时期各国国王权力的增长,“设官分职,委事责成”的任命制的官僚队伍逐步扩大,需要不同级别官府协调处理的事务日多。秦律《内史杂》规定“有事请也,必以书,毋口请,毋羁请”108,要求有事请示必须用书面形式,不得口头请示或托人请示。官文书因之增多亦可想而知,另一方面也说明此前文书并不发达。文书从此成为各国以致统一后的帝国治理国家的基本手段,各种事务的处理都要通过“文书”上传下达与批复的形式完成,所以有“章表奏议,经国之枢机”之说。109</P>
<P>在这种背景下,文书上的署名也具有了重要的意义。概括而言,以“署名”为媒介确立了具体官吏与“文书”本身及“文书”所记录的事务间的责任关系110,换言之,署名成为落实和体现“委事责成”的符号,与“物勒工名”有异曲同工之处。</P>
<P>析言之,总括各种官文书,官吏的署名至少出现在以下七种场合:一是作为文书的发起者,二是作为文书的起草者,三是作为文书的经手者,四是作为文书的处理者,五是文书的抄写者,六是作为文书的收发者,七是作为文书的传送者。具体到单件文书不一定具备所有七种署名。其中下达各地的皇帝诏书是各类署名较多的,不妨举以为例。 </P>
<P>日本学者大庭修早年复原了居延汉简中保存的西汉宣帝元康五年的诏书册,复原后的诏书如下:</P>
<P>御史大夫吉昧死言:丞相相上大常昌书,言大史丞定言元康五年五月二日壬子夏至,宜寝兵,大官抒井,更水火,进鸣鸡。谒移以闻。布当用者●臣谨案比原宗、御者、水衡,抒大官御井。中二=千=石=今官各抒别火(10.27)官先夏至一日以除隧取火,授中=千=石=,官在长安、云阳者,其民皆受以日至易故火,庚戌寝兵,不听事,尽甲寅五日。臣请布。臣昧死以闻(5.10)</P>
<P>制曰可(332.26) </P>
<P>元康五年二月癸丑朔癸亥御史大夫吉下丞相承书从事下当用者如诏书(10.33) </P>
<P>二月丁丑丞相相下车骑将=军=中二=千=石=郡太守诸侯相,承书从事下当用者如诏书 少史庆令史宜王始长(10.30) </P>
<P>三月丙午张掖长史延行大守事,肩水仓长汤兼行丞事,下属国、农、部、都尉、小府、县官,承书从事下当用者如诏书/守属宗助府佐定(10.32) </P>
<P>闰月丁巳张掖肩水城尉谊以近次兼行都尉事,下候城尉,承书从事下当用者如诏书/守卒史义(10.29) </P>
<P>闰月庚申肩水士吏橫以私印行候事,下尉候长,承书从事下当用者如诏书/令史得(10.31)111</P>
<P>这是一份关于夏至日别火浚井改水的诏书,诏书最初是太史丞定的上言,此人是最后成为诏书的初始文书的发起者或起草者,后经过太常苏昌与丞相魏相,递到御史大夫丙吉手中,由丙吉上呈皇帝。这三人均是经手者。112该文书的最后经皇帝画“可”批准成为诏书。皇帝是文书的最终处理者,不过一直到清代,皇帝历来是不在上奏、奏案、奏抄或奏折类文书上署名的。皇帝批复后,文书成为诏书,因其内容涉及各地,故逐级下发各地。简10.33以下5简均是“行下之辞”,其中出现的御史大夫(丙)吉、丞相(魏)相、张掖长史延、肩水仓长汤、肩水城尉谊与肩水士吏橫均是诏书下行过程中到达不同级别官府时诏书的收发者113。他们在收到上级传来的诏书的抄本后将此抄本保存在官府存档,另外抄写诏书下发所辖下级部门。114诏书上出现的“少史庆令史宜王始长”、“守属宗助府佐定”、“守卒史义”与“令史得”则分别是丞相府、张掖太守府、肩水都尉府与肩水候官府的属吏,由他们负责在收到诏书后抄写诏书下发属下。这份抄件则是最后由令史得完成的。115</P>
<P>这份诏书上可以见到除文书处理者与传送者以外的五种不同性质的署名。其实,该诏书能从长安下发到居延边塞,经过了邮传一站一站的递送。在邮书刺上必记录了诏书的传送者,只是与此诏书相联的记录已不存。这里不妨举一例。敦煌悬泉置出土的V1612④:11:皇帝橐书一封,赐敦煌太守。元平元年十一月癸丑夜几半时,县(悬)泉驿骑传受万年驿骑光宗,到夜半时付平望驿骑⋯⋯116,这就是一份关于传送皇帝下达的文书的记录。类似的记录尚多。这类邮书刺记录了经手邮件的种类、数量、在某段邮路的经手者、传递的时间等117,目的是为了保证政令快速上行下达118。秦代以后的律令均有《行书律》之类的条文,规定文书传递的速度、方式、处罚办法等。居延汉简中也确有核查邮书的记录,被称为“邮书课”。119经手的邮卒必须对文书传递负责,延误或丢失则受处罚,其根据就是邮书上的署名。 </P>
<P>至于文书处理者的署名,在唐代文书中可以找到不少例子。按照《唐律疏议》卷五“同职犯公坐”的记载,唐代官文书要四等官连署,最后要由长官终判。从o(︶︿︶)o 唉吐鲁番发现的唐代西州文书看,长官下判词后均要署名,如大谷文书3149“西州高昌县给田关系文书”:</P>
<P>……</P>
<P>开元廿九年十一月日武城乡勋官王感洛牒 </P>
<P>付司。元宪示。 </P>
<P>十五日。 ……120</P>
<P>这里的出现的“元宪”是当时的高昌县令,为长官。类似的文书很多,不赘举。</P>
<P>《唐律疏议》卷五“同职犯公坐”指出: </P>
<P>诸同职犯公坐者,长官为一等,通判官为一等,判官为一等,主典为一等,各以所由为首;若通判官以上异判有失者,止坐异判以上之官。 </P>
<P>【疏】议曰:同职者,谓连署之官。“公坐”,谓无私曲。假如大理寺断事有违,即大卿是长官,少卿及正是通判官,丞是判官,府史是主典,是为四等。各以所由为首者,若主典检请有失,即主典为首,丞为第二从,少卿、二正为第三从,大卿为第四从,即主簿、录事亦为第四从;若由丞判断有失,以丞为首,少卿、二正为第二从,大卿为第三从,典为第四从,主簿、录事当同第四从。</P>
<P>关于具体情况下责任的认定,律文与疏议另有相当复杂的规定与说明。121据此,四等官就是在文书上署名的四种官员,他们对文书的处理承担不同的责任,基本原则是“各以所由为首”,如果其中一人有失,连署的其他三等官员根据在连署文书上的位置从坐。这条律文明确规定了以署名形式出现在文书上的官员对于文书所负有的责任,证明了官员在文书上的署名所包含的责任性质。唐律对这种署名—责任关系作了详细的规定,并不是说这种责任关系只存在于唐代。可以肯定,随着官僚制度的建立,这种关系就逐步形成了,只是早期的律条除了前面提到的有关传递文书的规定外均已佚失,现在仅能找到一些零星的事例。 </P>
<P>北齐文宣帝高洋时崔季舒等人连名上表,劝谏高洋勿去晋阳,竟遭人构陷,加以诛罚。殃及“已署表官人”,其中为首者处斩,“自外同署,将加鞭挞”122,颜之推当时“取急还宅,故不连署”,“及召集谏人,之推亦被唤入,勘无其名,方得免祸”。123颜之推能够逃过此难,正是因为他没有在上表中署名,否则至少要遭鞭挞。可见当时文书署名与责任认定的直接联系。</P>
<P>此外,官员拟定诏书有误也要受罚。皇帝的诏书除了少数由皇帝亲自草拟,部分由臣下的上奏经皇帝批复形成外,相当部分是由担任秘书工作的官员起草,从西汉初年的御史,到汉武帝以后的尚书郎124、魏晋以后则先后由中书令、中书侍郎与中书舍人负责125。这些人草诏必要以某种形式署名,故可追究责任。东汉明帝时尚书郎撰诏书误将十写作百,明帝大怒,“召郎将笞之”。126北齐时阳休之亦“坐诏书脱误,左迁骠骑将军”。127唐代更有明确的法律规定“写制书误者”的处罚。128</P>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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