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工商"杰出青年"放纵假劣大案 受害外国公司提起国家赔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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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09-1-6 21:45:17 | 显示全部楼层 |阅读模式
工商"杰出青年"放纵假劣大案 受害外国公司提起国家赔偿
作者:李新德  来源:中国舆论监督网  发布时间:2008-12-1 10:04:4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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皇姑区工商分局

    中国舆论监督网2008年8月12日曾发表《沈阳皇姑工商为何蒸发假劣农药大案》一文,内容讲述了,辽宁省沈阳市皇姑区工商分局监察一大队查扣涉嫌假劣农药"福冠"438箱,迟迟不予处理,当山东省滨州市公安局经侦支队在侦查假劣农药源头,找到皇姑区工商局调取有关证据材料时,皇姑区工商分局答复说涉案"福冠"农药已被退回,有关案件材料消失,山东省滨州市公安局请其出具、提供相关证据材料也被拒绝。

    鉴于沈阳市皇姑区工商局检察一大队队长段大鹏等涉嫌受贿、包庇纵容售假犯罪、隐匿证据,先正达公司依法于2008年8月底向有关检察-_-|||投诉,请求对段大鹏等人涉嫌违法犯罪进行立案侦查。先正达公司表示,此类案件2007年、2008年曾向黑龙江省、安西都护府自治区、宁夏自治区、河北省、辽宁省等地执法-_-|||投诉,有关地区工商-_-|||均以假劣农药进行了处理,绝没有想到皇姑区工商局监察一大队队长段大鹏等人竟然如此胆大妄为,放纵售假,将此案蒸发,甚至在山东省滨州市公安局调取相关证据时隐匿证据。这其中必然隐藏着不可告人的秘密。

更令人们吃惊和困惑的是,放纵假劣大案的监察一大队队长段大鹏竟然是皇姑区十大杰出青年、沈阳市杰出青年候选人、沈阳市工商系统执法尖兵。

    同时,先正达公司认为,皇姑区工商局违法放行438箱假劣侵权产品流入市场,挤占了先正达公司产品的市场份额,给先正达公司的产品销售造成损失87600元人民币,严重侵犯了申请人的利益,依法应予国家赔偿。

    2008年11月25日,先正达(中国)投资有限公司委托北京都城律师事务所向沈阳市皇姑区工商分局正式提出国家赔偿。12月1日上午八点半左右,北京都城律师事务所马律师来到皇姑区工商局法制科(5楼 511室),递交国家赔偿申请书,该科杨科长(制服上的标牌号码:辽A-05150 )接待。杨科长看了赔偿申请书大约15分钟后,说:“这个农药不能说假,只能说是商标侵权”。他还举了个例子说:“你们的茶叶是铁观音,但他们装上了普洱,最多是侵权,不能说是假劣”。 最后杨科长说,他来这个科室时间不长,待仔细的看看,然后向领导汇报研究后再答复你们。当马律师要杨科长签名时,他说"不需要了"。

   对此案的进展,本站将继续跟踪报道。


“国家赔偿申请书”

附:

国家赔偿申请书

赔偿请求人  先正达(中国)投资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  Titze Stephan,总经理
住所地  上海市浦东南路999号新梅联合广场21层, 邮编 200120
代理人  北京都城律师事务所马志刚律师
地址    北京朝阳区建外SOHO-B座写字楼1507
被请求赔偿义务-_-|||  沈阳市工商局皇姑区分局
赔偿请求人依国家赔偿法的规定,请求沈阳市工商局皇姑区分局赔偿87600 元。
事实理由
   “硝磺草酮”(商品名为米斯通,英文名:Mesotrione)是先正达公司的除草剂,依法在国外取得发明专利,并于2005年2月2日在中国获得行政保护,有效期七年零六个月,他人不得侵权。
    2007年5月初,先正达公司在东北市场上发现有人销售标称“河北博嘉农业有限公司”生产、“青岛鑫生农化有限公司”销售的“福冠”除草剂。该产品的农药登记证号为:LS20061102,其标签上标称有效成分和产品标准为:磺草酮12%•莠去津24%。经买样送检,发现其标称的“磺草酮”含量为零,属于不合格农药,同时发现其含有先正达公司“硝磺草酮”,标称成分与登记成分不符,属于假农药。
    2007年6月7日,赔偿请求人投诉至沈阳市工商局皇姑区分局,该分局监察一大队接投诉后在沈阳市黄河北大街118号“新新农药有限公司”查获438箱“福冠”产品,并扣押至沈阳市工商局皇姑区分局。据“新新农药有限公司”工作人员交待,这些“福冠”产品是山东人王卫东向他们销售的。6月11日,涉案人员王卫东到沈阳市工商局皇姑区分局监察一大队接受讯问,交待了“福冠”农药的生产、销售情况。随后,赔偿请求人多次要求送检,沈阳市工商局皇姑区分局监察一大队办案人员置之不理。
    另外,赔偿请求人通过各地工商局打假表明,“福冠”农药是假冒他人厂名厂址的假劣农药。如根据赔偿请求人投诉,黑龙江省尚志市工商局于2007年6月20日查扣并送检了“福冠”产品,表明该产品含有先正达公司“硝磺草酮”成分,实际成分与标称成分不符,同时其“磺草酮”含量为零,属假劣农药。
    2007年7月,石家庄市桥西区工商局查明“福冠”产品所标注的生产厂家亦属假冒。
    对该宗严重侵犯赔偿请求人知识产权的假劣农药案件,赔偿请求人报警至假劣农药产地山东省滨州市公安局,该局经侦支队于2008年8月11日至12日到沈阳市工商局皇姑区工商分局取证时,却被告知所查封的涉嫌假劣农药已被放行,理由为查封的是合格产品,但却没有出示任何有关该批农药合格的检验报告和手续。至此,赔偿请求人在该地的维权行动和对侵权人的索赔因沈阳市工商局皇姑区分局办案人员隐匿、毁灭证据而陷入了停顿;同时沈阳市工商局皇姑区分局违法放行假劣农药“福冠”,致使438箱假劣侵权产品再次流入市场,挤占了438箱先正达公司产品的市场份额,给先正达公司的产品销售造成损失87600元人民币(先正达公司硝磺草酮产品每箱利润为200元人民币,438箱利润为87600元人民币)。
    据涉案人员王卫东向有关客户透露,他们花费了五、六万元才摆平沈阳市工商局皇姑区分局监察一大队办案人员,要回这批被查扣的438箱“福冠”农药。
    综上,沈阳市工商局皇姑区分局有关人员在处理该案时涉嫌受贿、包庇制假售假、毁灭隐匿证据等违法犯罪,其违法放行438箱假劣侵权产品流入市场,挤占了先正达公司产品的市场份额,给先正达公司的产品销售造成损失87600元人民币,严重侵犯了申请人的利益,依法应予国家赔偿。为此,特提出本申请,要求沈阳市工商局皇姑区分局进行国家赔偿。
   此致
       沈阳市工商局皇姑区分局
                                                   
                                    
                                    先正达(中国)投资有限公司
                                         2008 年 11 月 25 日
附:国家有关法律、法规、文件
《农药管理条例》

第三十一条  禁止生产、经营和使用假农药。   
    下列农药为假农药:
   (一)以非农药冒充农药或者以此种农药冒充他种农药的;
   (二)所含有效成分的种类、名称与产品标签或者说明书上注明的农药有效成分的种类、名称不符的。  
第三十二条  禁止生产、经营和使用劣质农药。
    下列农药为劣质农药:
   (一)不符合农药产品质量标准的;
   (二)失去使用效能的;
   (三)混有导致药害等有害成分的。
第四十三条  生产、经营假农药、劣质农药的,依照刑法关于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或者生产、销售伪劣农药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责任的,由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法律、行-_-|||规规定的其他有关部门没收假农药、劣质农药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1 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并处1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吊销农药登记证或者农药临时登记证,由工业产品许可管理部门吊销农药生产许可证或者农药生产批准文件。
第四十七条  农药管理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索贿受贿,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关于滥用职权罪、玩忽职守罪或者受贿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农药管理条例实施办法》
第三十八条第二款  生产、经营假农药、劣质农药的单位,在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法律、行-_-|||规规定的其他有关部门的监督下,负责处理被没收的假农药、劣质农药,拖延处理造成的经济损失由生产、经营假农药和劣质农药的单位承担。
《产品质量法》
第三十条 生产者不得伪造产地,不得伪造或者冒用他人的厂名、厂址。
第三十二条 生产者生产产品,不得掺杂、掺假,不得以假充真、以次充好,不得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
第三十七条 销售者不得伪造产地,不得伪造或者冒用他人的厂名、厂址。
第三十九条 销售者销售产品,不得掺杂、掺假,不得以假充真、以次充好,不得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
第五十条 在产品中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或者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的,责令停止生产、销售,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并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货值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十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工作人员和其他国家-_-|||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包庇、放纵产品生产、销售中违反本法规定行为的;
  (二)向从事违反本法规定的生产、销售活动的当事人通风报信,帮助其逃避查处的;
  (三)阻挠、干预产品质量监督部门或者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对产品生产、销售中违反本法规定的行为进行查处,造成严重后果的。
第六十八条 产品质量监督部门或者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七十一条 对依照本法规定没收的产品,依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销毁或者采取其他方式处理。
《国家赔偿法》
第四条 行政-_-|||及其工作人员在行使行政职权时有下列侵犯财产权情形之一的,受害人有取得赔偿的权利:
  (一)违法实施罚款、吊销许可证和执照、责令停产停业、没收财物等行政处罚的;
  (二)违法对财产采取查封、扣押、冻结等行政强制措施的;
  (三)违反国家规定征收财物、摊派费用的;
  (四)造成财产损害的其他违法行为。
第七条 行政-_-|||及其工作人员行使行政职权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该行政-_-|||为赔偿义务-_-|||。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法发[1997]10号)
第一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三条、第四条规定的其他违法行为,包括具体行政行为和与行政-_-|||及其工作人员行使行政职权有关的,给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害的,违反行政职责的行为。
第二条  赔偿请求人对行政-_-|||确认具体行政行为违法但又决定不予赔偿,或者对确定的赔偿数额有异议提起行政赔偿诉讼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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